【主體】
1.原告:某房地產開發公司
2.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
本律師代理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
【案情】
某房地產公司注冊成立于2001年9月28日,注冊資本為3,000萬元。2010年9月18日,某房地產公司的股權結構為:甲出資1500萬元,占50%;乙出資750萬元,占25%;丙出資750萬元,占25%。2011年2月18日,股東甲乙丙與某建筑工程公司簽訂《增資擴股協議》、《補充協議書》各1份,約定某建筑工程公司出資1000萬元對某房產公司進行增資擴股。后某建筑公司公司按約完成增資,某房產公司辦理了相應的驗資手續和工商變更登記手續。驗資手續完成后,某建筑工程公司用于增資的1000萬元即轉入以某房產公司名義開戶的實際由某建筑工程公司控制的某房地產項目專用賬戶。2014年5月20日,股東甲乙丙作為一方、某建筑工程公司作為一方簽訂《項目清算及公司股東退股協議》2份,就某房地產公司開發的某房地產項目清算及某建筑工程公司作為股東退股達成協議。此后雙方對某房地產項目進行審計,并出具審計報告,報告顯示內部結算項目凈利潤為40,283,553.00元。后某建筑工程公司提取了上述凈利潤,截止2014年10月20日,某房地產項目專用賬戶的余額為5,678.00元。據此,某房地產開發公司訴法院,要求判令某建筑工程公司返還1000萬元,并賠償利息損失。
【簡述】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增資擴股協議書》、《增資擴股補充協議書》、《協議書》及《項目清算及公司股東退股協議》等一系列協議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應當按照協議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根據相關協議的約定,各方的合作模式為某建筑工程公司通過對某房地產公司增資的方式成為某房地產公司的股東,并負責對某房地產公司擁有的地塊的某房地產項目進行開發,某房地產項目進行獨立核算,相關債權債務由某建筑工程公司享有和承擔,某建筑工程公司向某房地產公司支付一定的補償款,即增資協議中約定的1.6億元,后變更為2億元;合作結束時由全體股東對某房地產公司進行清算并注銷,后各方又變更約定為合作結束時,某建筑工程公司通過股權轉讓的方式退出某房地產公司。
一審法院裁判:某建筑工程公司提取款項并非是對某房地產公司整體利潤的分配,而是根據股東之間的約定,對某房地產項目收益的分配,故無需經過特定程序。甲乙丙和某建筑功工程公司均為某房地產公司的股東,他們各方之間的協議具有公司股東會決議的性質,某建筑工程公司依據全體股東之間協議提取款項并無不當,其行為不構成抽逃出資。因此,對某房地產公司要求某建筑工程公司返還出資1000萬元及利息損失的訴請不予支持,駁回其訴訟請求,訴訟費由某房地產公司承擔。
一審敗訴后,某房地產公司上訴二審法院。二審法院維持了原判決。
【心得】
還本溯源,本案實質為股東出資糾紛,在簽訂出資協議,本案中為對單個項目增資擴股的情形,是比較典型的房地產開發公司開發項目的常用方式,對于增資一方一定要在協議里就退出方式作明確約定,本案中的協議均是某建筑工程公司參與某房地產項目時本律師代理起草,彼時我再三考慮了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如何退出并幾經修改,事實證明,當時的謹慎是必要的。